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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体育app官网萍乡中院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4-01-02 02:24点击次数:
 案例一:深圳市某投资企业与江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三:萍乡市某门窗工程部与李某某、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邓某、第三人谢某、萍乡某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六:原告陈某诉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一:深圳市某投资企业与江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环保设备股

  案例一:深圳市某投资企业与江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三:萍乡市某门窗工程部与李某某、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邓某、第三人谢某、萍乡某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六:原告陈某诉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一:深圳市某投资企业与江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江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环保公司)股东是深圳市某投资企业(深圳某投资企业)和江苏某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环保公司),深圳某投资企业出资比例为49%,江苏某环保公司出资比例为51%。该公司成立之后一直未分配利润。

  2022年5月25日,江西某环保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于2022年5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深圳某投资企业所占公司49%股份以实际出资金额1,755,157元为对价转让给江苏某环保公司,江苏某环保公司同意受让,即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公司即日成立清算组,由深圳某投资企业和江苏某环保公司各自委派一人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负责监督、协助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3.同意公司聘请深圳中正银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或其合作单位南昌新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公司进行审计,费用由公司支付,审计事项详见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4.公司自成立起至审计基准日的利润和所有者权益分配依照前款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以江苏某环保公司占51%、深圳某投资企业占49%的比例分配。江苏某环保公司与江西某环保公司在审计报告出具日起100日内向深圳某投资企业付清,逾期以全部分红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付利息。

  后江西某环保公司委托南昌新瀚会计师事务所对江西某环保公司的账务进行清理、资产进行清查,于2022年7月5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江西某环保公司有2,169,449.67元利润未进行分配,该审计报告未以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为基础,亦未在提取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后再进行分配。深圳某投资企业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要求江西某环保公司、江苏某环保公司共同支付分配利润款及利息,江西某环保公司和江苏某环保公司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据。

  萍乡中院二审法官接到案件后,通过阅卷审查、开庭、分析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式,在有限证据中梳理事实、厘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做到心中有数,这是开展调解工作的基础,也是在调解时能够有理有据、找到最佳平衡点的关键。

  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存在多起诉讼、矛盾异常激烈后,主审人选择主动出击,迎难而上。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另一件关联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合并调解,压缩民事案件纠纷化解时间,节约中小投资者诉讼成本,促进中小投资者纠纷依法、公平、高效解决196体育app官网。调解贵在“及时”和“就地”,法官贯彻“及时”就是坚持“马上调”的理念,先在法院调解室约见各方当事人,与群众坐在“一条板凳”上,实打实、心碰心地交流,讲好事理,说好法理,不让群众闹心,不让问题积压,聆听当事人真实诉求,了解当事人心里底线。通过释法明理及站在当事人角度与其共情拉近彼此距离,为后续调解工作成功埋下伏笔;贯彻“就地”,就是坚持“上门调”的理念,法官前往当事人企业,了解企业存在的困难及调解的最终需求,从情理法的角度分析案件调解处理的优势及调解结案对企业发展的正面影响,使企业可以从诉讼中摆脱出来,专心生产与发展。

  人往一线走,事在一线办,把纠纷化解在群众家门口,不让群众多跑,不让矛盾升级。在调解全过程强化尊重群众、维护群众的责任担当,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利益受到公正对待、利益得到有效维护。通过“法院+律师+当事人”的模式,站在当事人角度出发,律师协助释法,最终两案合并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两案调解结束后,前往法院撤销其他案件的诉讼,实现了“一案结多案了”的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式,而非简单地一判了之,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在法院处理了数年,多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法律程序,通过本次案件的调解,有效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成本,促进了矛盾纠纷快速有效化解,以最低成本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目标,为纠纷解决划上圆满的句号。

  保护中小投资者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也是营造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要助力企业化解危机、脱离困境,让企业安心经营、专心经营、放心投资,必须从快、从简、从善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因此引发了多起案件,二审法官从案件事实出发,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将公司盈余分配案件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合并调解,坚持能调则调,以调解的独特优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法理人情的角度进行阐理释法。在了解到双方存在多起涉及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件还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情况后,向当事人讲明企业重发展,不要身陷诉讼泥潭无法正常经营,极力促成双方成功调解本案及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同时,撤销其他案件,极大地降低双方纠纷解决成本,提高了中小投资者维权效率与维权成本。

  该案运用合并调解不仅促成案件成功调解,亦使双方之间的其他案件顺利解决,化解双方积怨多年、涉及多起纠纷的矛盾,坚持矛盾实质化解,实现“一案结多案了”的法律效果。两案合并调解,人民法院通过运用线上平台、多元解纷机制,高效处理矛盾纠纷,是法理人情相互融合的体现,切实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贺某是莲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资本为13.64万元,持股比例为1.6171%。由于莲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近几年未向股东分红,也未通知贺某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贺某于2022年8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莲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邮寄《股东查账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由于公司经营极不规范,长时间不召开股东会议、多年不予分红,且从不公开财务账目,导致申请人对公司实际情况一无所知。为了更好地参与和监管公司事务,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现申请人准备于公司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15天内,在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并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议记录、通知、已经退股的股东名单及具体金额等),为此提出书面申请。”莲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1日签收该邮件,但一直未答复贺某的查账申请。

  本案系莲花县人民法院一审、萍乡中院二审的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本案中,贺某作为莲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利196体育app官网,故其向莲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显属其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

  莲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拒绝贺某查阅,其应对贺某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贺某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提出的查账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可供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的,会计账簿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贺某作为公司中小股东,虽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仍然可以查阅原始凭证等资料。

  最后,关于贺某主张查阅的契约、通信、通知、已经退股的股东名单及具体金额,由于没有具体规定或约定加以明确,则认为如果涵盖在上述查阅范围内的,可以一并查阅,如果不在上述查阅范围内的,则不予支持,这是法院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现代企业制度下,股东知情权则成为一项基础性、工具性的权利,在股东了解公司运营情况、财务状况以及实现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等事项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也是衡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重要杠杆,有效地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绝对知情权和相对知情权,在绝对知情权的范围下,股东可以无条件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相对知情权背景下,股东需要持有“正当目的”才能予以查阅会计账簿。

  本案着重从两个方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一是对会计账簿范围的认定,尽管现有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该范围,但基于实际需要并结合《会计法》有关规定,通常会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二是对查阅会计账簿“正当目的”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需要有正当目的才能查阅,为了进一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缓解双方信息的不对等,法院在审查“正当目的”时只需股东具备形式上的正当即可,而公司则需承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利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的保障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案例三:萍乡市某门窗工程部与李某某、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0年7月,原告萍乡市某门窗工程部与芦溪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判决芦溪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421,294.37元债务。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对芦溪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及现任股东李某某、徐某等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卢某认缴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及原股东徐某等五人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关于认缴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且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系根据公司章程修改,早于原告起诉及判决确认债权时间,并非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故对其要求李某某、卢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原股东徐某等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且原股东徐某等人最迟发生的股权转让时间均早于原告与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确认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意愿和行为。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徐某等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对原股东徐某等人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徐某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自2014年3月1日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以来,“抽逃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连带”等诉求主张频发。司法实践中,该类情形多发于执行程序“终本执行”后,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虽然我国公司法以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作为两大基本原则,但对否定公司人格制度亦有法律条文体现。如何规范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适用,防止股东有限责任无端加重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性是审判执行该类纠纷的重要课题。

  本案系执行终本后,以公司实体上的履行不能审查替代“一刀切”地适用执行终本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的典型案例。以被执行人公司对外债权可能覆盖公司债务的实体分析为主线,通过股权变更与债权确定的时间线、认缴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问题线、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论证线,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综合判定。对股东主动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制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债权人利益,规范认缴登记制实施后的市场交易行为等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邓某、第三人谢某、萍乡某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钟某、谢某、被告陈某、邓某均系萍乡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为原告谢某和被告陈某,陈某同时还担任萍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钟某系隐名股东。2021年3月1日,原告钟某将其持有的萍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两被告陈某、邓某,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支付原告钟向前退股金100000元,第三人谢德退股金360000元等,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钟某退股金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付,两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退股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考虑到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湘东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从法理人情的角度向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鉴于原告起诉时提出要申请财产保全,为使企业安心经营,承办法官向被告讲明如拒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能会面临的强制措施,对企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劝说被告主动履行;另一方面考虑被告经营企业面临的压力及存在的困难,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承办法官说服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并通过诉前调解的形式解决纠纷,最终在7天内促成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快速高效化解了矛盾,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该案的成功调解也促成了被告陈某、萍乡某物流公司与另一股东就股权转让款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实现一案了两案结。

  本案既有效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最大限度为处在困境的中小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本案原告钟某系隐名股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投资方式日益增多,隐名因具有商业上的便利性,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隐名股东普遍存在,但同时股权代持因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不一致,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理下,实际出资人存在较多商业风险。

  本案通过诉前调解切实保障了隐名股东利益,有力增强了中小投资者投资信心,确保市场经济活力不因潜在风险受到制约;另一方面,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要助力企业化危机、脱困境,让更多企业安心经营,需要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快捷低成本的特点。本案中,法院为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最大限度减少企业解纷成本,说服原告放弃财产保全,并通过诉前解调方式解决纠纷,成功诉累,实现纠纷当事人的双赢。

  赖某、许某、刘某均系某公司的股东,原告赖某持股15%。2022年9月14日,原告赖某与被告许某、刘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原告赖某将其持有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许某、刘某,股权转让价款:1334万元,其中被告许某受让9.34%,被告刘某受让5.66%;2.被告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原告赖某将持有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许某、刘某;同意被告某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当日,原告赖某协助被告许某、刘某办理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许某、刘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原告赖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某、刘某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1334万元及利息、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被告某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原告赖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同为股东的被告许某、刘某,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盖章,并且其承担担保责任已经由股东会表决通过,担保有效,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股东之间具备较强的信赖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有较强的影响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小股东并不实际参加公司运作,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侵害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股权转让是原告赖某与被告许某、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为被告许某、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被告某公司虽然承担了担保责任,但有权向被告许某、刘某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该担保合法有效。本案准确认定股权转让以及担保行为的有效性,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原告陈某诉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 100万人民币,该注册资本由原告陈某交付给原股东秦某某和夏某某,注册时由秦某某占有股份70%,夏某某占有股份30%。实际控制人为陈某,后因业务需要,陈某指示秦某某和夏某某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刘某某,由刘某某代为持股,为挂名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2014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中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00万元,第三人刘某某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同年5月,刘某某亲笔书写一份协议,协议声明“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陈某某之公司,因其是外籍人士,在办理各项证件中不是很方便,所以请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权以及经营管理,经济往来全部为陈某某所有,与刘某某无关,同时刘某某不享受任何经济待遇,以上字据有法律效力,协议人刘某某 2014年*月*日”。2022年12月,因被告公司管理发生变化,第三人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2023年1月,第三人刘某某申请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出资人成立公司决定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上的签名及股权代持协议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2023年2月,之后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某”签名笔迹是其本人书写形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正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而第三人刘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受让或者继受公司股权,故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在刘某某名下100%的股权为自己所有,请求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某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于法有据。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亲笔出具的代持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据此,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在刘某某名下100%的股权为陈某某,确认陈某某持有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并判决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股东资格确认的典型案件。股权代持是指由实际出资人认购股份并缴纳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股东却是另一个人,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通过签署代持股份协议来保证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权益。通俗地讲,就是投资者选择了一种“出钱不出名”的投资方式。本案中其实际为刘某某代持陈某某的股权,且双方私下还签有代持协议。

  虽然双方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发生了争议,但陈某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协议经鉴定确认的事实,已经证实陈某某系萍乡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真正的股东。实践中,股权代持的现象较为普遍。通过司法及时厘清其中的关系,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显得非常必要。本案中还判决被告萍乡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通过司法裁判来充分维护实际出资人即实际股东的股权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所达成的合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没有本质区别,即只要代持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对公司造成损害,就应认定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通过该类案件的审理,股权代持也有其负面性,其不利于公司的内部治理,又影响工商公示信息的权威性与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所以也需谨慎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的民事行为。

  原告莲花某夹芯板厂系莲花一个体工商户,日常经营各种配件的制作和加工,2022年6月至11月期间,莲花某夹芯板厂与江西某科技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不锈钢货架制作合同,对货款、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交付给被告验收,双方确认货款共计20万余元。但被告后来仅支付了一半货款,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之前不存在相关涉诉案件,企业信誉较好。在联系被告负责人刘某后,刘某表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官解释未及时付款并非公司故意拖延,而是因近期比较困难,称正在想办法解决。考虑到案件事实较清楚,法律关系较清晰,双方均是本地企业,为缩短案件的办理周期,降低企业的诉讼成本,法院便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展诉前调解,法官从情理法的角度为双方讲事实摆道理,告知企业信誉的重要性,鼓励“向前看”,诉讼不是目的,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各退一步,并提出了分期付款的方式来解决。为更好地解决解纷和不信任,调解员采取“背靠背”的方式,分头与两家沟通,积极从中磋商,阐明利弊,动之以情,帮助双方再次构建“信任”桥梁,一味诉讼得不偿失,不仅会“丢了面子”,更可能会“失了信誉”,为避免影响企业长远发展,双方达成调解才是“最优解”。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后被告不仅按期支付了货款,双方还就进一步合作达成意向,准备再续合作。

  一直以来,莲花县人民法院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调解理念,把市场评价、企业感受作为关键要素,从多角度推进涉企案件多元化解、实质性化解,最大限度提高涉企案件办理质效,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新局面,助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采取速裁模式审理并判决,虽省时省力,但并不一定能实质化解矛盾。本案得以在诉前调解成功,一是节约了企业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二是可避免因诉讼而影响企业商誉,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三是可以缓和企业间的矛盾关系,为日后继续合作打下基础,有助于企业持续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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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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