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检察院建议量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开庭后法院决定逮捕,执行逮捕机关一人执行逮捕,被告人签收逮捕证后,提出回家换洗衣服,办案人未经批准放人回去,回去后跳楼身亡。涉事人员因涉嫌渎职犯罪被判刑。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答辩意见部分事实有误,其失职行为和死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4-03规定,执行逮捕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本案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执行逮捕。
对被逮捕的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其他场所羁押嫌疑人。
主要是考虑到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看押196体育官网入口、提讯设施、安全警戒、监所监督人员等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逮捕人人身安全,防止脱逃,保障讯问等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不仅有利于防止发生被逮捕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而且能有效防止对被逮捕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
举轻名重,被逮捕后更严禁释放犯罪嫌疑人,作为专业执法人员,应该明知可能存在逃跑、自杀等法律风险。
嫌疑人申请回家换洗衣服不是渎职豁免理由,一旦签收逮捕证,逮捕立即对当事人生效,必须立即执行。
本案死者二十来岁,此类当事人因刚刚成年,社会经验不足,思想不成熟,抗压能力较弱。
刑罚不是一般的处罚,而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执法人员应该深知此类当事人的身心特点,因而发生逃跑、自杀的风险系数极高。
逮捕后为什么要立即送看守所执行,可以参见《刑事诉讼法》及逮捕的相关规定,均是为了防范当事人引发的社会风险,对企图自杀逃跑的当事人,应当逮捕。
既然如此,其一人执行逮捕已违法在先,后又擅自作主,未经上级批准私放人员一错再错,因此涉嫌渎职犯罪被判刑。法院判决杨某构成渎职犯罪,即可说明渎职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执法单位发现死者未按时报到后,未采取有力措施,不作为也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又一因素
根据《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十四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196体育官网入口、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根据赔偿义务机关就前款所述不作为情形对于造成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决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份额。
执法机关答辩状说发现未按时报到后,采取了联系死者及家属、调取监控等有力措施。
但是,执法单位无证据予以证实,实则仅联系了死者及家属,未采取其他有力措施。
约定二点半到医院报到,死者坠楼时间应该在下午四点以后。中间有一个半小时的时间,采取措施完全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然而执法单位未主动作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案例库案例:叶某某等人申请监狱怠于履行国家赔偿案(编号:2023-15-4-123-001)
法院认为,监狱在罪犯生病过程中,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于罪犯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较早认定监狱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致羁押人员死亡,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于该条文中的“等”字应根据条文本身的价值追求,结合立法本意去理解。监狱管理机关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职责,如果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导致服刑人员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该条文规范的情形。
同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同样负有监督管理送押的职责,本案执法人员先是渎职,后又对死者脱管消极放任,监管不力。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的制度雏形来源于《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审议通过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最初规定。
起源于民事领域,其归责原则应该按照民事侵权理论认定。即使后来出台国家赔偿法,但其中的归责原理和民事侵权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类似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因此,过错责任应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上述的有关规定及参考案例足以说明我的推论。
执法单位忽略了自杀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执法单位对自杀的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具有客观原因力时,方能不承担责任。权责统一是基本法理。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若执法单位具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