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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196体育app官网

更新时间:2024-01-24 03:11点击次数:
 某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某肥业有限公司、某复混肥经销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混淆使用其他企业名称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川省某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敦化市某客烟酒特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专业销售者未尽专业注意义务构成侵权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与胡某某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司法确认程序赋予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法律效力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支

  某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某肥业有限公司、某复混肥经销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混淆使用其他企业名称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川省某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敦化市某客烟酒特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专业销售者未尽专业注意义务构成侵权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与胡某某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司法确认程序赋予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法律效力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支持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某矿产公司与宋某、李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准确区分公司决议事项与协商事项,明确司法对公司治理干预界限

  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以“预重整+重整”实现挽救企业最优解

  某土地整理中心诉王某山、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迟某某诉延边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行政处罚不是民事权利救济的障碍

  关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婚生子关某某。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但未约定关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问题。双方离婚后,关某某一直随董某共同生活,于2022年9月进入高中学习。关某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2007年至2022年期间月工资呈较为稳定增长状态。关某某始终未向其父关某主张支付抚养费,关某也从未支付抚养费。关某某于2022年起诉要求关某支付自2007年至关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董某与关某在离婚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关某某作为独立的权利个体和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可以依法主张拖欠的抚养费,此权利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也不受其父母约定数额的绝对限制。关某作为关某某的父亲,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理应主动支付,以给孩子更多的保护和关爱。法院对关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基于亲子关系产生,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延续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除当事人死亡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能免除。抚养费作为抚养义务的直接体现,设立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成长。父母离婚后,不论孩子归哪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没有改变,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非直接抚养方给付抚养费。该项请求权虽具有交付财产的内容,但首先体现为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关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受父母约定的绝对限制,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望所有为人父母者,皆能妥善处理亲子关系,主动全面履行抚养义务;愿世间所有孩子都能得到应有的呵护,身心健康成长直至能独立坚强面对风雨的那一天。

  王某春被诊断为呼衰、心衰,其与家属放弃抢救及治疗。儿子王甲将王某春送至吉林市某养老中心。双方约定:养老中心不允许在院老人私自外出,有行为能力的老人外出需向护理人员请假,私自外出在养老中心以外地点发生意外或死亡的,养老中心不承担责任。王某春因思家心切,从其居住房间进入对面房间,避开工作人员视线,跳窗后离开养老中心。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春不在后通知其儿子王乙,双方分别寻找未果,养老中心报警。三日后王某春被发现冻死在距离养老中心一公里处。王甲、王乙诉至法院要求养老中心赔偿各项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养老中心对王某春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入住协议》约定,养老中心为王某春提供的是个人生活照料、膳食、环境卫生等自理人员的基本服务项目,既非提供协助行走等额外生活服务,也非24小时一对一的特殊护理服务,养老中心无权限制和干涉王某春的正常活动等人身自由。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本次出走事件前,曾发生过王某春因思家而擅自外出的事件,王乙对此知情,并表示理解养老中心对王某春外出情况的管理难度和无法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养老中心发现王某春出走后及时通知王乙、共同研究寻找方向并积极组织人力外出寻找,尤其是在王乙犹豫是否报警时,养老中心果断报警,寻求公力救济,可见养老中心尽到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和法定的协助义务。因此,养老中心对王某春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王甲、王乙的诉讼请求。

  机构养老是当前老龄化社会背景下居家养老的必要补充。基于履行养老服务合同发生的侵权纠纷,应综合考察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注意义务的具体程度,判断养老服务机构有无过错,确定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养老机构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的协助义务,对王某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反观子女,在老人病危时放弃抢救和治疗,漠视老人对归家的渴望,精神赡养缺位,一手“甩锅”给养老机构。如果再去苛责守约尽职无过错的养老机构,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养老机构抚之以生活的照护,家属子女慰之以亲情的温暖,双方协作,方能构筑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适老社会环境,方能促进养老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方能让老人总有心安归处,福享自在晚年。

  某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某肥业有限公司、某复混肥经销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混淆使用其他企业名称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盛公司是世界上著名的磷肥和钾肥生产商,系第4228482号“某盛”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某盛农资北京公司是某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美国某盛嘉吉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852657号“某华利农”、第11852733号“某华利群”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某盛嘉吉公司授权某肥业公司使用“某华利农”“某华利群”注册商标。某复混肥经销处销售的某肥业公司生产的“某华利群”“某华利农”掺混肥料,在包装袋底部均印有“美国某盛嘉吉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及电话均为某肥业公司。某盛农资北京公司主张美国某盛嘉吉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盛公司及其在华公司均无任何关联。

  某肥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虽使用的商标是某盛嘉吉公司的“某华利农”“某华利群”,但其同时在包装袋下方用显著字体标注了商标持有人某盛嘉吉公司,该字体在包装袋上虽相较于商标和肥料名称不是最大字体,但对于处于同一位置标注的生产商已经非常显著,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某肥业公司主张将包装袋上的所有字体进行比较,某盛嘉吉公司的名称并未单独突出196体育app官网,不存在故意混淆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某肥业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在行业内经营多年,某盛商标在行业内亦使用多年,根据某盛农资北京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可知,使用某盛商标的肥料从2005年至2019年一直在东北三省销售,某肥业公司主张使用某盛商标的产品在吉林省市场占有率极低,某肥业公司对其商标并不知情,不存在攀附的故意,不符合常理。综上,某肥业公司对于“某盛”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明知,仍在其产品包装袋上将与某盛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商标持有人某盛嘉吉公司的名称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某肥业公司生产的肥料与某盛公司存在某种商业联合,有攀附某盛商标的故意,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赔偿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但是在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却不愿意通过自身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而是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不劳而获,即将经营者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将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服务误认为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以借用他人、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或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这些混淆行为,不但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类行为的有力打击,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法治秩序,助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四川省某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敦化市某客烟酒特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专业销售者未尽专业注意义务构成侵权

  某蔺郎酒厂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主营白酒生产、销售等。某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申请,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2022年4月25日,某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某蔺郎酒厂以自己的名义就前述注册商标提起诉讼,并由某蔺郎酒厂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2023年5月10日,某蔺郎酒厂的工作人员到某客烟酒行购买“国花郎”白酒一瓶,支付68元。案涉“国花郎”白酒酒盒正面显示有“中国四川”“国花”“郎”等字样,中间突出位置显示“郎”标识,其上方小字显示“国花”,最上方中等字体显示“中国四川”。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客烟酒行提交酒类随附单、生产报告、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注册证明,证明案涉白酒来源于山东菏泽某源酒业饮品有限公司,但在酒类随附单中,并未记载支付价格。某客烟酒行为个体工商户,专门出售各类烟酒。

  涉案的“国花郎”白酒在酒盒正面突出显示“郎”标识,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高度一致,几乎没有视觉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某蔺郎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某客烟酒行辩称不知道其销售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某客烟酒行作为酒类经销者,应当知晓商品包装上使用的突出“四川”“郎”字样,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系“郎”商标,在采购时应当对生产和供货者进行严格审慎审核;其次,某客烟酒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综上,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客烟酒行销售涉案“国花郎”白酒给某蔺郎酒厂造成的损失或者某客烟酒行因此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某客烟酒行销售的规模及方式、侵权行为的期间和后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酌定某客烟酒行赔偿某蔺郎酒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审查合法来源抗辩的典型案例,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时,被诉方一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不知道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存在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实践中,合法来源可以通过购货渠道、合理价格、正常商业渠道取得等情况进行认定。如何合理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为难点。此时应对销售主体的侵权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虽然同为销售者,因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的差异,合理注意义务亦不完全一致。本案被告作为酒类行业的专业销售者,其注意义务应比一般的销售者更高,在商品外观和商标在极其相似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案涉商品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明确销售者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当然免赔的认定条件,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具有较强的司法引导和示范意义。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与胡某某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司法确认程序赋予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法律效力

  2022年3月8日,长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某村检查时,发现胡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废机油桶经车间加工破碎洗涤后生产塑料颗粒打包销售,涉嫌非法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经吉林惠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堆放及加工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了土壤污染。2023年10月19日,在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支持下,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就土壤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与胡某某进行磋商后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3年10月30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与胡某某共同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与胡某某以实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为目的自愿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磋商过程中,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充分考虑了胡某某的家庭情况及赔偿能力,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组织胡某某与相关固废处理公司签署三方合同,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置。在法院依法公告期间无相关权利人或社会公众对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协议有效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确认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与胡某某于2023年10月19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本案系吉林省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后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以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通过全面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能够弥补刑事追责和行政处罚的不足,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法律效力,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促进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恢复工作效率,降低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和司法成本,是服务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生动实践。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支持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019年至2022年5月,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美发城内先后向7名未成年人提供了文身服务,按照文身图案的大小、复杂程度,分别收取了几十至几百元不等的文身费用。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立案及公告程序后,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文身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社会交往、入学就业等均存在潜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本案中,李某某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对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份不加核实,甚至明知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先后向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实施文身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发展权、参与权,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李某某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李某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对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宣判后,李某某主动履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吉林省首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成长发展,不仅关乎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还关乎整个国家、民族的发展和未来。近年来,文身出现“低龄化”现象,日渐成为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风险点。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履行支持开展未成年人文身治理职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该案判决明确美容美发机构经营者应依法经营,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应核实顾客年龄身份,对规范商家经营、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重要意义。

  某矿产公司与宋某、李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准确区分公司决议事项与协商事项,明确司法对公司治理干预界限

  宋某与李某、案外人辛某、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某受让马某持有的矿产公司33%股权。后矿产公司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和增加股东,注册资本金由50万元增加至1350万元。宋某受让股份未登记在矿产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宋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和矿产公司将宋某股权及33%的份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确认宋某股东合法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宋某通过转让协议受让矿产公司股权,具有股东身份,矿产公司依法负有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称义务,宋某要求将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公司增资是股东决议事项,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而股东出资额是股东协商事项,应由各方股东依法协商一致。宋某作为矿产公司股东并未参与新增资本认缴问题的协商,股东会决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宋某股权比例的依据;矿产公司增资事项中并无宋某股权份额的内容,宋某要求法院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比例确认其在增资之后的注册资本中所占股权比例,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合意而无法予以支持。由于其股权比例尚未确定,其关于记载出资比例的请求,在未经股东决议和股东协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宋某确认股权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增资是股东决议事项,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由股东会讨论决定;股东出资额是股东协商事项,应由各方股东依法协商一致,司法权不宜过度干预。矿业公司已经形成增资决议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由于股东会就增资事项形成决议和新增股份问题进行协商时,股东宋某未参加股东会,但未对增资决议提出异议。在股东会决议已就新增注册资本金的认缴作出安排,宋某与其他股东未就认缴新增注册资本金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按原出资比例确认其在新增注册资本金所占比例,法院不能代替股东协商并确认股权份额。

  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以“预重整+重整”实现挽救企业最优解

  某房地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拥有国家房地产开发贰级资质、绿化叁级资质。因建设所需资金量巨大,大量融资产生了大量负债,导致项目建设趋于停滞,烂尾工程难以推进。项目用地位于长春东部经济核心区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项目完工率超过70%,仅需少量资金即可完成烂尾项目续建,建成后能够实现清偿欠付的全部债务。为明确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查清其资产负债情况,提高重整成功率,同时也为了消除企业对直接进入重整程序而承担失败后不可逆清算风险后果的顾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依申请决定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预重整,并根据债权人的联合推荐确定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做了充分准备的基础上,2023年4月2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申请,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某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高票通过,2023年6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该停滞多年的烂尾楼得以继续施工续建,若续建完成,本案的债权清偿率将高达100%。

  本案为吉林省首例运用预重整转重整方式审理,成功挽救民营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典型案件。通过在预重整期间司法权的适度介入,在充分尊重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以市场化方式促成相关利益主体自主谈判,制定了合法、可行的预重整计划草案,并在草案中设定与重整程序衔接的相应条款,经过债权人表决通过后,保证了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高效衔接,为重整的成功奠定了基础。本案创新采用“自救融资+分块续建+全部清偿”的重整方式,将烂尾楼项目划分成A、B两部分,A部分由担保债权人以自救的方式负责融资续建,B部分由债务人协议融资负责续建,最终债权人将获得100%清偿。

  吉林省某房地产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件,是吉林省受理的首例运用预重整转重整方式审理,成功挽救民营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典型案件。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极大地降低了重整成本。在预重整阶段,法院以适度介入的方式,指导各方利益主体通过自主谈判的方式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并确保预重整期间取得的工作成果得以与重整程序实现无缝衔接,有效地节约了程序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了重整效率和效果,通过“预重整+重整”实现了“最优解”。为续建烂尾楼项目创新采用“自救融资+分块续建+全部清偿”的重整方式,积极调动债权人、债务人融资自救的积极性,平衡共益债务与享有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冲突,从而顺利引入融资,实现烂尾楼项目的续建。该企业属于民营房地产企业,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使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挽救,是助力“保交楼、稳民生”,实现对困境企业多元化拯救的有力举措,更是优化营商环境的一次有益实践。

  某土地整理中心诉王某山、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某土地整理中心与王某山、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土地整理中心立即给付王某山、徐某工程款684136元及利息。某土地整理中心认为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超出了仲裁的范围、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裁决书涉及的案件工程属于国家投资项目,资金属于国家资金,必须要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及相关的结算文件,故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仲裁委员会向某土地整理中心送达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某土地整理中心签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而庭审笔录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仲裁委员会向某土地整理中心送达开庭通知的时间晚于庭审时间196体育app官网,即缺席裁决,仲裁程序违法。王某山、徐某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那么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某土地整理中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仲裁送达、庭审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未经书面通知一方当事人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开庭并缺席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仲裁送达以及庭审程序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石,送达和庭审程序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

  迟某某诉延边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行政处罚不是民事权利救济的障碍

  2011年1月6日,延边某混凝土公司从迟某某处租赁涉案土地,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2018年4月23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向该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6月20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延边某混凝土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迟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延边某混凝土公司立即将《土地租赁合同》中2.48公顷土地恢复租赁前状态,满足耕种条件,赔偿迟某某财产损失。

  迟某某共有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延边某混凝土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第二项是要求延边某混凝土公司赔偿未耕种损失。一审法院仅以“在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迟某某起诉延边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恢复涉案土地至租赁前状态,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为由全案驳回起诉不当,应对于迟某某主张赔偿未耕种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运行,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则是更多的保护私权利不受侵害,二者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行政机关对义务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权利人侵权之诉的立案及审理,权利人有选择救济的权利。因此,在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决定或权利人认为其履行的义务有瑕疵时,权利人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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