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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体育平台首页济南法院两案例获评省法院、省人社厅联合发布的新业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4-01-05 11:01点击次数:
 近日,省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召开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了6起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济南中院民一庭孙潇法官撰写的《如何认定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送餐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槐荫法院张斌法官撰写的《驾驶自有车辆提供货运服务的司机与团购平台服务商之间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入选。  2021年4月,齐某入职某配送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通过某送餐平台接受派单并送餐

  近日,省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召开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了6起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济南中院民一庭孙潇法官撰写的《如何认定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送餐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槐荫法院张斌法官撰写的《驾驶自有车辆提供货运服务的司机与团购平台服务商之间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入选。

  2021年4月,齐某入职某配送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通过某送餐平台接受派单并送餐。2021年5月18日,齐某与某送餐平台签订承包协议。2021年8月22日,齐某在送餐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齐某受伤。齐某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16日,出院后未再提供劳动。齐某的工资发放至2021年8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工资组成部分中有全勤奖励、差评扣款等,齐某薪资账单页面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某配送公司-某某站”。其中,东某系某配送公司配送组组长,齐某系在东某的安排下开展工作,请销假需要经过东某同意。

  另,某配送公司与某送餐平台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某配送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某送餐平台,某送餐平台与接活方签订承包协议196体育平台首页,接到任务订单后转包给接活方,双方确定某送餐平台无须为某配送公司接活团队成员缴纳社会保险。如接活方在执行任务期间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某配送公司应自行承担后果,某送餐平台不承担侵权等赔偿责任。某配送公司提前向某送餐平台账户中存入足额项目款,每单任务完成时,某送餐平台将连同每单任务的项目费(接活方每单费用+平台服务费)一并从项目款中扣除,某配送公司与某送餐平台在月末最后一天核对完账目后,某送餐平台将接活方费用发放至接活方指定账户。

  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配送公司自入职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齐某自入职之日至出院之日与某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配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配送公司诉讼请求。某配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齐某是与某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某送餐平台存在业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劳动者与配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本案中,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来看,首先,某配送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齐某的送餐服务是某配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某配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由某配送公司对齐某的接单排班进行安排,齐某请假、调班都要接受某配送公司配送组组长东某的管理和安排。再次,齐某的薪资账单页面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某配送公司-某某站”,薪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工资组成部分中有全勤奖励、差评扣款等,上述工资发放形式系用人单位奖惩劳动者采取的手段。虽某配送公司与某送餐平台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由某送餐平台进行业务发布、结算款项,但根据协议中的结算方式及费用结算标准来看,系某配送公司先将款项支付至某送餐平台,某送餐平台扣除平台项目服务费后,再将剩余款项给接活方结算发放。综上,能够证实齐某从事的工作系某配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某配送公司的管理,从事某配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具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196体育平台首页、组织从属性。从用工事实来看,齐某虽与某送餐平台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其依然接受配送组长的管理,仍然向某配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齐某与某送餐平台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故齐某与某配送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应当认定齐某与某配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指出,“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在新就业形态下,由于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亦存在差异。企业需要借助平台来完成工作任务安排,劳动者亦需要借助平成劳动服务。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196体育平台首页,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或者通过订立协议将生产要素、生产工具、工作安排、支付报酬、人员管理等传统劳动关系要素加以拆分由不同企业、平台承担,以规避某一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需重点审查平台作用是否仅仅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如果企业通过平台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在此情况下,企业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不能将“外包”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

  某物流公司系某品牌下属某社区团购平台的网格仓/服务站合作方,为该社区团购平台提供仓储、货运服务。刘某自有载重4.5吨以下小型货车一辆。2021年10月刘某以其自有机动车在某物流公司从事社区团购商品配送工作,工作至2022年2月。在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刘某需下载相关手机软件。根据该软件统计的配送订单数量,以每单0.3元至0.4元不等的标准,由某物流公司按月无底薪与刘某结算其应得报酬。刘某需按照配送商品的时间、货损率等平台管理规定从事配送工作。刘某负责配送的社区路线较为固定,但可同某物流公司协商变动配送路线,也可由刘某找他人代为完成配送工作。配送期间车辆加油等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在刘某因故无法从事配送工作时,则由某物流公司安排自有司机以公司自有车辆完成配送工作。因某物流公司拖欠刘某配送费用,刘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刘某不服劳动仲裁决定,诉至人民法院。

  1.要求确认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某物流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保全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按照平台统计的数据及双方约定价格,向刘某支付运费12861.60元、赔偿保全保险费105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物流公司招聘的驾驶自有车辆的司机,从事某物流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某物流公司一定的“管理”,是否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法定内涵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带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性质的法律关系。人身依附性是劳动关系与一般财产性合同关系的本质性区别,其主要外在体现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此种管理权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基于单位规章制度和单位经营需要的一种全面管理,带有一定的不对等性。经济从属性则指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报酬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而非其劳动成果的对价。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内涵进行判断。

  本案中,刘某自有货车为4.5吨以下,其具备以自有车辆从事货物承运的主体资格。从事配送工作中,包括油费等车辆运营的相关费用,均由刘某自行承担。某物流公司支付给刘某的对价,不仅包括刘某作为驾驶员付出的劳动,实际还包括了刘某自有车辆的使用价值,故该对价应为运费。刘某虽然需要按照某物流公司的安排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一定程度的“管理”,但此种“管理”更符合托运人根据团购平台对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而对承运人提出的配送要求,并非用人单位对其员工非对等的全面性管理。某物流公司可接受刘某找人代为配货,即刘某向某物流公司交付的系货运成果,而非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属性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故认定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有关配送费用等的诉讼请求。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中,将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者分为三类,一是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二是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是自由职业劳动者。其中,第二类是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劳动者,如本案中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在国家放宽货物运输资质,在网络平台第三方加入的情况下,基于“互联网+”技术形成的新业态下的货运合同关系。与普通货运合同关系相比,此类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要在较为长期固定的时间内,为同一托运人提供货运服务,托运人对承运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劳动管理。因此,在辨别此类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需要以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实质内涵进行判断,准确认定“管理”的属性和报酬的对价。

  同时,《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指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我国自2019年起,取消了4.5吨及以下载重的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允许拥有此类车辆的自然人,通过驾驶自有车辆,为社会提供普通货运服务。2020年疫情后,社区团购平台兴起,团购商品的配送需求大幅增加。仅仅依靠平台服务商自有车辆和司机,已经难以满足团购平台对商品配送及时性和灵活性的要求。开放的货运资质政策与巨大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产生了大量依托于团购平台或者“货拉拉”等运输平台的完全自由职业的货运司机。实践中,此类平台司机常常会处于少休甚至无休的超负荷工作状态中,而司机临时停止提供货运服务,又会对托运人的经营造成影响。为了避免双方权益的冲突,满足双方之间的合理利益需求,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可在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指导下签订书面合同,合理、平等地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合理配置自有司机和平台司机的数量,保障平台司机的休息权,平台司机根据自身情况积极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以使自身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降低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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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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